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張雲鳳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再聲明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起訴事實理由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願意賠償原告422,25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25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25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且勝訴金額小於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