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陳彥勛即御創海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焜
訴訟代理人 陳水順
房毓軒
廖若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承攬契約涉訟,其中「彰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甲案)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第5條明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被告)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彰化漁港開發案近程(可開港營運)計畫近程第一階段防波堤及內港口開闢興建工程(後續工程一)」(下稱乙案)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中華民國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雲林縣西螺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合於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950元,及其中2,36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此部分兩造合意自113年8月30日起算)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卷三第1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甲案於111年9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進行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工項,並依履約實際供給數量結算。嗣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112年1月11日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該契約業已完工並交付被告,被告亦交付工程款8,372,883元,惟被告於工程進行時,依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二)約定每期扣除保留款10%,總額837,288元,迄今猶未退還原告。此部分原告依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二)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837,288元。
㈡兩造就乙案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價金7,270,116元,被告並提交圖說予原告。惟於112年5月4日時,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房主任提出新版本之圖說,表示應以該圖說為準,然過去原告均依約按舊圖說施工,被告逕自改變圖說並否認原告依舊圖說進行之浚挖工程,拒不就屬舊圖說範圍而原告已施工部分給付款項,著實無理。
㈢此外,原告先就同時屬新、舊圖說而較無爭議部分,於112年5月5日檢具請款單等資料向被告請款1,528,212元,惟遭拒絕並表示應經被告安排驗收。原告乃於112年5月8日通知被告安排驗收,被告復要求原告需自行找被告公司測量組協助或尋求測量廠商協助計算已施作數量,嗣經訴外人松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煇公司)進行鑑測,同年5月29日測量原告共已施作12,644.4立方公尺。然被告百般推託拒不付款,更表示原告應負責至被告對彰化縣政府承攬總工程完工驗收均有維持相當深度之義務云云,此些種種,早已非契約約定範圍,且與承攬價金顯失衡平,而被告遲未給付應付工程款,更有違誠信。原告於112年7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就前開無爭議部分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款項,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12年7月20日併為重申解除契約之情事,請求被告返還已施工部分依價額計算之金錢以回復原狀。
㈣乙案工程原告浚挖施作部分,經測量共12,644.4立方公尺,依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230元計算,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之138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528,212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500元(計算式:837,288元+1,528,212元=2,365,500元)。
㈥然而,112年4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KY0000000號之發票,係被告就乙案已付款項之發票,惟被告實際支付款項並非1,449,000元,有先扣除5%保留款72,450元,扣除後給付金額為1,376,550元,但依原告存摺內業明細,被告實際僅支付1,328,217元(被告另有羅列項目扣除金額等,然此部分原告難以深究亦無意追索,故僅主張被告已支付金額為1,376,550元,之前陳稱被告已給付138萬元應予更正),聲明請求漏計算之3,450元(計算式:138萬元-1,376,550元=3,450元),此部分予以擴張聲明。
㈦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950元,及其中2,36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甲案契約第5條(二)約定,保留款需俟完工驗收後才得退還,依被告現存資料,原告累計保留款616,533元:
⒈發票DU00000000未扣保留款。
⒉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32,994元。
⒊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61,320元。
⒋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97,208元。
⒌發票FW00000000扣保留款194,544元。
⒍發票FW00000000扣保留款44,585元。
⒎發票HY00000000、發票HY00000000共扣保留款66,836元。
⒏發票KY00000000扣保留款79,033元。
⒐發票MY00000000扣保留款8,400元。
上述10張發票保留款共計584,920元,然被告於陳報狀提及保留款應為616,533元,係因原告少提供一張HY00000000之發票,被告對照工程計價單之本期保留款欄位,此張發票扣保留款31,613元,故加計HY00000000之發票之保留款共扣616,533元,而非僅靠原告提供10張發票反推之金額作為請求保留款之依據。
㈡然原告迄今未經被告完工驗收、有溢領8萬元款項,未給付宏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204,000元、未給付億宏平台船退租歸還修理(焊燒吊耳、吊輪胎、補船艙鐵板)費用52,945元,共計應自上開保留款扣款336,945元,本件俟原告通過被告之完工驗收後,據上扣款結算,被告應退還原告之保留款金額計279,588元,非原告主張之837,288元。
㈢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4項第1至3款:「四、工程圖說1.乙方施工應確實按本契約所附圖說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規範等相關文件之最新版本施作。2.若甲方提供之圖說有疏落,但技術上或工程慣例上有必要者,乙方仍應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3.若甲方施工圖說、規範等相關附件有抵觸、不明或不周全之處,乙方應立即請求甲方說明,並以甲方之解釋為準,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第10條第3項:「三、工程項目需經政府機關檢驗者,雖經甲方、監造或業主檢驗合格,但仍須經由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收。」之規定,原告本即有義務依被告提出之最新版本施工圖說施作,原告不得異議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又乙案契約之業主為彰化縣政府,工程項目須經其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收,此為兩造所知並應依上開規定履約之事項,原告所述與契約約定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㈣被告工地主任房毓軒於112年3月31日浚挖及排填工程進度會議中交付新版施工圖說予原告要求依此施作,依上開說明,此本即原告應照被告指示辦理之事,且房毓軒交付原告之新版施工圖說,僅於浚挖邊坡坡比做調整(原1:10修正為1:5),並未修改舊版施工圖說浚挖範圍及深度應達施工圖說規定之航道現況至EL-6.5M處之規定,原告明知其不論依舊版或新版之施工圖說進行浚挖工程,乙案契約規定之浚挖範圍及深度並未變更,兩造對此並無爭議可能,可知原告刻意藉無因果關係之兩事,意圖混淆其有未依乙案契約規定之浚挖範圍及深度進行浚挖工程之違約事實。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工地主任房毓軒於112年5月4日逕自改變圖說,另提圖說,表示要原告依此施工,並否認原告進行施工及浚挖之工程,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自開始施工後,迭經多次按月申領階段工程估驗款,均遭監造單位審驗認定原告施工不合格,且均未辦理改善,已違反乙案契約第8條規定之品管原則,此際被告縱知原告有上開違約情事,然為避免原告因無法申領階段工程估驗款造成資金週轉不靈,影響工程進行,仍不顧監造反對,同意先行預支給原告估驗款共138萬,此138萬元屬定作人對承攬人之融資借款,否則不可能在承攬人未經完成驗收之前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理,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係屬財務上融資,並不得視其為正式驗收之請款。另稽之乙案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所辦之各期結算估驗單,不得作為驗收合格之憑證,益徵此138萬元款項之法律性質為被告對原告之融資借款甚明。原告未符合乙案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1.估驗款:乙方得於工程進行中每月以書面正式向甲方申請估驗,並於當月月底前經本案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後,扣除保留款後請領」,根本無從申領分文估驗款,原告所述自無可採。
㈦原告依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估驗款時,應提出收測數據及其已完成之浚挖工程確實深度已達航道現況至EL-6.5M處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其計價請款之依據,此均為原告112年5月16日後請領估驗款時,應繳交之正式佐證文件並為被告檢驗原告施工有無符合階段性完工之驗收標準。然原告於112年5月5日請領1,528,212元估驗款之際,僅提出實作數量約6,644.4立方公尺之說明,未檢附符合階段性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經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去函不予同意計價請款,嗣經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提出松煇公司之進場測量報告,然該報告雖測量原告共已施作12,644.4立方公尺,但報告中水深測量資料所附之軌跡圖確有諸多數字不及EL-6.5M,反是證明原告浚挖範圍有諸多深度未達驗收標準所要求需由航道現況至EL-6.5M處的情事。原告該次請領估驗款既有明顯浚挖深度不足之事實,自無法通過監造單位審查驗收,又原告雖提出松煇公司測量結果,然此與兩造於112年5月16日之工作協調會議記錄,兩造合意原告施作完成後應提出正式佐證文件為其計價請款之依據已有未合,原告未能提出符合階段性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根本無從符合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申領要件及申領程序。準此,被告自得依乙案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暫停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此外,依民法第494條前段及乙案契約第10條第6款,原告應就施工品質明顯瑕疵部分於10日內無償修改完成,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施工,原告拒不施工,被告亦得依法減少報酬及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委請訴外人晉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完成乙案工程所支付之金額。
㈧又原告就乙案契約有於施工期間有毀損業主彰化縣政府所有之南防波堤部分既有鋼板,迄今未完成修繕,因業主認為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要求預估之修繕費用300萬元由被告賠償後,被告再循法律途徑要求原告賠償。被告乃於112年6月29日、7月10日陸續去函原告儘速完成上開毀損情事之修繕,然遭原告置之不理,致被告有遭業主求償300萬元之虞,故在原告未完成上開毀損情事修繕之前,被告自得依乙案契約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暫停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嗣改稱此部分尚未經彰化縣政府追償,於本件暫不作為抗辯之主張)。
㈨乙案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112年5月8日,經原告一再延宕工程進度且施工均未能達到必要之檢驗及階段性標準。且未提出符合階段性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被告無奈將施工日期放寬至112年6月17日,然上開期限屆至,原告仍未完成履約,則被告依乙案契約第15條之明文,得以本件最後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分段目標完工價值之金額後以6,623,920元之千分之三計,每日計罰20,771元,因契約明定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384,784元,因被告之前筆誤,故僅以1,324,784元為請求。
㈩原告明知其有逾期違約之情形,竟不思盡快趕工,亦明知若被告在112年9月30日未完成乙案契約約定之航道浚深及後續沉箱工程,將衍生遭業主即彰化縣政府之逾期罰款,每日扣罰高達433,915元,竟妄稱恐遭被告拖延報酬而擺爛不再續做,更厚顏於112年7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給付工程款,完全無視被告因原告一再各種違約逾期未完工終日焦頭爛額,遍尋國內具有海上浚挖工程實務且有能力在11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原告未完成浚深範圍及深度之業者施工,原告上開所為無賴至極,所幸被告最終覓得晉昌公司進場續做,該公司並於112年9月21日提出證明文件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因此支付晉昌公司工程費用330萬元(晉昌公司請款發票金額為3,291,750元),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自得將原告未於期限內履約完成之工作收回自理,其因而造成被告再委由晉昌公司進場續做所支付該公司工程費用概應由原告負完全賠償責任。
觀諸乙案契約,原告只有在被告符合第17條第4項規定,於契約履行期間,因被告之原因,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90日曆天時,原告始得對被告行使解除權。可見兩造簽約時業已針對彼此得對他方行使契約解除權規定已為特別協議,自排除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行使解除權之適用。退步言,縱認本件尚無從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但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告行使解除權生效之前提,乃需舉證證明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之事實存在。原告既未提出正式佐證文件以請款,被告即無從開始審查是否應為給付之事,何來給付遲延可言?再稽之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款規定,被告於112年7月5日、20日之際,並無給付原告工程款義務存在,自無從因原告於上開期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按期限給付工程款之事,即有給付遲延之可能。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3款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由,已屬無據。
原告就保留款有336,945元需扣回予被告,且應支付被告1,324,784元違約金及3,300,000元損害賠償,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本件「彰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即甲案)總共有4個契約:
⒈111年8月18簽訂甲案之「運維二期34挖土機工程」(見本院卷二第73至99頁),合約總價(含稅)52,500元。
⒉111年9月15日簽訂甲案之「運維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合約總價(含稅)3,150,284元。
⒊111年11月9日簽訂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合約總價(含稅)5,880,000元。
⒋112年1月11日簽訂甲案之「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承攬工項「南護岸浚挖後土方載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8頁),合約總價(含稅)840,000元。
㈡上開4件契約中,只有運維二期35、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有保留款10% 之約定。
㈢甲案已經完成且驗收。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憑之爭議發票為原證2共11張發票。
㈤原告所提原證2之11張發票,只有發票號碼KY00000000之1449,000元之發票為「彰化漁港開發案近程(可開港營運)計畫近程第一階段防波堤及內港口開闢興建工程(後續工程一)」(即乙案)之發票,其餘均為甲案之發票。
㈥原證2之11張發票金額共8,372,883元。
㈦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訂乙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價金7,270,116元, 工程項目「浚挖及排填工程(完成面EL-6.5m,含棄土小搬運)」、「*承攬航道里程10k+080~10K+280航道浚挖」,約定完工日期經被告同意延展至112 年6 月17日,被告迄今交付原告估驗款1,380,000 元(即6000方乘以單價230 元),扣除5%後實際交付金額是1,376,550元。
㈧乙案約定工程保留款5%。
㈨原告就乙案請松煇公司出具測量報告計算至112年5月29日挖方體積12,644.4立方公尺。
㈩原告曾於112年7月5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1,528,212元,逾期未給付則解除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案之工程保留款837,288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已解除乙案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計價1,531,662 元,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下列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原告就甲案有溢領8萬元?
⒉甲案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宏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用204,000元?
⒊甲案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修繕費用52,945元?
⒋被告抗辯原告就乙案契約有未於112年6月7日完工期限完成全部工程之情形,依乙案契約第15條第1、2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1,324,784 元違約金作為抵銷?被告主張抵銷違約金,是否可以酌減?
⒌乙案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除有逾期違約之情形外,嗣後更未繼續履約,致被告需要再委由晉昌公司繼續施作趕工,完成原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被告自112年6月13日後迄今業向晉昌公司給付工程費用3,300,000元,故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3項,向原告請求支付3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作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均稱甲、乙案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並無先後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故原告就甲、乙案之請求應各自依甲、乙案之工程進度、契約內容為據,不容混淆或交互援用,先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案已扣留之保留款837,288元,其計算方式係以原證2之11張發票計算10%,惟為被告否認,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被告實際上有扣款837,288元,為原告所自承,依甲案契約第5條(二)約定:本工程保留款10%,於每期計價扣除、俟完工驗收後無應辦事項時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雖抗辯工程尚未驗收,保留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惟本件兩造已不爭執甲案已經完成且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乙案是否完工驗收與甲案無涉,而被告並未舉證尚有何應辦事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案之保留款,核屬有據,茲就被告究竟應返還多少保留款審究如下。
㈣被告自承其已扣款616,533元,該616,533元為甲案之「運維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保留款285,433元、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保留款33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1至233頁),經查:
⒈甲案之「運維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之契約,依契約單價5,14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對照原證2之發票,應為111年10月5日DU00000000,金額346,434元之發票、111年10月31日DU00000000,金額1,020,681元之發票、111年12月31日FW00000000南內堤115,650元(未稅)、南護岸154,200元(未稅)之發票、112年4月26日KY00000000基礎浚挖及整平257,000元(未稅)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5頁),以上金額以含稅後10%計算為192,030元【計算式:(346,434元+1,020,681元+(115,650元+154,200元+257,000元)×1.05)×10%=192,030.75元】,被告自承已扣285,433元顯屬溢扣(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因該工程已完工,應全額返還原告。被告雖稱其所扣留之保留款尚應有另一張原告未提出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第261頁),惟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甲案工程全部保留款,此部分對結論並無影響,則無庸再予以贅述。
⒉又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雖有保留款10%之約定,以原告已經施作完成之項目13,039.2立方公尺(合於發票記載數量)計算(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卷二第5頁、第219頁),保留款應為383,352元(計算式:13,039.2立方公尺×280元×1.05×10%=383,352元),被告僅扣保留款33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雖扣留不足,但因甲案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並無其他待修復事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保留款,應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應為616,533元(計算式:285,433元+331,100元=616,533元)。
㈤原證2中發票號碼KY00000000,金額1,449,000元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6頁),為乙案工程之發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工程保留款5%,於每期計價扣除,俟完工驗收後無應辦事項時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可知乙案工程之保留款並非10%,而是5%。本件原告自承其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只限於甲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故原證2中發票號碼KY00000000,金額1,449,000元之發票並非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之範圍,附此敘明。
㈥就甲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留款為616,533元,惟被告以於甲案中,原告溢領8萬元、修繕費用204,000元、52,945元為抵銷抗辯,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案工程已完工、驗收,堪認兩造間就甲案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屆清償期而得抵銷,茲就被告抵銷抗辯之金額審酌如下。
⒉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8萬元,既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改稱不主張此部筆款項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⒊被告主張其所代墊「宏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用20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雖為原告否認,然被告已經提出宏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損壞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及修理費用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為據,衡諸訴外人人太金屬有限公司之廠商請款單已明文記載工程名稱「彰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即甲案)(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核與被告陳稱:當初我們向宏威承租平台船,無償提供給原告使用,損壞費自然是由原告負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則被告已給付人太金屬有限公司204,000元修繕費,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⒋被告主張其所代墊「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修理(銲燒吊耳、吊輪胎、補船艙鐵板費用)」52,945元,應由原告負擔,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雖提出億鴻平台船修理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焊燒吊耳、吊輪胎、補船艙鐵板80cm×70cm共105,890元之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及人太金屬有限公司廠商明文記載工程名稱「彰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 即甲案)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有為甲案支出億鴻平台船修理費105,890元,惟億鴻平台船是否僅有原告使用不明,此由被告自承願意負擔一半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此節既經原告否認,則就該帳目應由何人負擔多少,被告既未能舉出合理之佐證,則被告以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即52,945元為抵銷即難認為有理由。
⒌綜上,被告抵銷抗辯以204,000元為可採。
㈦從而,甲案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經抵銷後應為412,533元(計算式:616,533元-204,000元=412,533元)。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乙案工程已施作尚未給付部分1,528,212元(嗣更正為1,531,662元,計算方式為:松煇報告測量數量12,644.4立方公尺×單價230元-被告已給付1,376,550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前提是乙案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依法解除?
①依乙案契約第17條規定:「一、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略)二、契約經依前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合理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停止其在三年內參與承辦甲方工程。三、甲方因計畫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停工、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四、契約履行期間,若因甲方之原因,致使乙方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9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五、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乙方已施作工程由甲方按其實作完成可用之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若甲方須續用時,由甲方依市價購買或承租之。六、解除或終止之契約,得為契約之一部份或全部。」(見本院一第488至489頁),臚列各種解除契約之情形,其中並無原告所謂被告未依限給付估驗款原告得解除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以112年7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1,528,212元,逾期未給付即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應屬無據。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固約定於正式驗收前得分期請領估驗款,但請領估驗款,原告應備齊:「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單(含數量計算表、簽單及施工相片、檢驗報告等)」、「乙方開立當期工程款足額統一發票(由甲方審核完計價單資料後通知開立)」等文件,惟原告並未備齊上開文件,僅以松煇公司之水深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1至88頁),即要被告如數付款,自難認有據。從而,被告雖認同原告確實已施作如松煇公司水深測量報告中所載之數量,但松煇之水深測量報告書中有多處記載原告浚挖深度不足合約約定之6.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1至88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請領估驗款之文件,故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仍遲延給付估驗款,進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亦非可採。
③本件契約既尚未解除,原告依乙案契約第17條第5款、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8,212元,應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承攬工作已經完成,被告應給付報酬等語,經查:
①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4項工程圖說第1至3款約定:「1.乙方(原告)施工應確實按本契約所附圖說、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規範等相關文件之最新版本施作。⒉若甲方(被告)提供之圖說有疏落,但技術上或工程慣例上有必要者,乙方仍應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⒊若甲方施工圖說、規範等相關附件有抵觸、不明或不周全之處,乙方應立即請甲方解釋說明,並以甲方之解釋為準,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有依被告提出之圖說施作之義務,先予敘明。
②本件被告曾於112年3月30日發函原告催促進度略以:「本案施作環境與海象雖息息相關,經察112年3月18日至112年3月29日止,已數日未見本案實際執行進度,為符112年3月16日會議中所提之工作航道,函請貴司盡速趕工。」(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又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工作進度協調會議記錄結論:「⒈請御創務必於112年4月1日全力進行工作航道浚挖,並依工程期限為112年5月8日進行趕工。⒉請御創務必於112年4月15日前完成工作航道(航道寬度25m)浚挖至EL:-6.5,並自主檢查完成。⒊有關臨時碼頭及平台船使用,務必進行相關防護,以確保設施使用之壽命及職業安全。」(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依被告112年5月12日建彰(漁續)施字第11200512-01號函及112年5月5日建宇彰鹿(漁續)施字第1120505-01號函之函文可知,原告就乙案工程曾於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3日審驗不合格,惟被告仍為使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及不致造成原告周轉不順,願意先行給付實作工程款,計量6,000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兩造再於112年5月16日工作進度協調會議記錄結論:「⒈御創海事工程行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全航道浚挖至EL:-6.5,並達到可進行施工檢驗階段。⒉待施作完成並由監造單位(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驗合格後,水深測量結果所得浚挖坡度比之收測數據,得為計價請款依據。⒊簽訂契約之施作數量為估算值,如估算值與實際執行差異過大,施作總數量若追加減比例大於30%,得開會研議實際計價請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再於112年6月12日建字彰鹿(漁續)施字第1120612-01號函催促原告:本案貴司應於契約期限112年5月8日內完成契約里程之全航道浚挖,本司為使工程得有效執行,亦放寬同意得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契約,惟本案時至今日112年6月12日,貴司不僅未能達到必要之檢驗及階段性驗收標準,更是多日未執行本契約內容,函請貴司於文到5日內趕工完成,並檢附符合階段性驗收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日前貴司所提請款事宜,因未符合契約驗收標準,本司將不予計價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足見原告其就承攬之工作尚未達到完成之程度。
③惟依乙案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工程項目須經政府機關檢驗者,雖經甲方、監造或業主檢驗合格,但仍須由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收」、同條第7項約定:「驗收合格後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核發工程竣工證明書,乙方可依第5條(應為第6條)付款辦法申請辦理工程尾款結算。乙方於施工期間所辦之各期結算估驗單不得作為驗收合格之憑證,乙方亦不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其依本契約所應負之施工責任。」,而該工程之業主為「彰化縣政府」,為該契約第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自承乙案工程因原告退場,其另洽晉昌公司完成,已經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堪認晉昌公司已將原告未完成之工作補充完成。
④衡諸乙案工程為浚挖排填工程,工程內容為航道里程10k+080~10K+280航道浚挖,完成面EL:-6.5m(即海平面下6.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92頁),係以挖掘量計算承攬報酬之工程,契約價金7,270,116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第426頁),被告請晉昌公司完成需給付3,291,750元,有發票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76頁),顯然原告所完成之浚挖雖未達海平面負6.5公尺之要求,但對被告仍有實際效用,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浚挖之數量如松煇公司水深測量報告所示12644.4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13頁),以此計算為2,908,212元。
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以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惟若因乙方逾期之故致甲方整體工程逾期遭業主裁罰,則乙方應依責任權重比例承擔部分逾期罰款。因可歸責於乙方責任,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此賠償依實際發生金額採計,不納入上述百分之二十範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而以乙案工程契約價金6,923,920元(未稅)(見乙案契約第13頁),原施工期限為112年5月8日,經被告延展至112年5月31日、再延至112年6月12日,最後延展至112年6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原告迄今均未完成,以每日千分之3計算,其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工程款百分之20,應以百分之20計算1,384,784元(計算式:工程款6,923,920元20%=1,384,784元),被告因計算錯誤同意減縮以1,324,784元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本院認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已定有上限,且並無不合理之處,自無庸再予以酌減。
⑥被告雖抗辯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依乙案契約第10條第6項以晉昌公司之承攬報酬作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第431頁),然而,民法第494條之前提是承攬人工作已完成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始終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承攬工作,自與民法第494條之規範意旨有別。又乙案契約第10條第6項固約定:「檢驗結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在十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成,甲方或業主於十日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能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辦理,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請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內扣除,不足之處由乙方補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頁),然該條係規範於「工程檢驗及驗收」章節內,前提亦是工作已完工至進行驗收階段而發現瑕疵,而被告自承原告所承作之工程均尚不符合估驗、驗收之程度而為未開啟估驗、驗收之程序,其依乙案契約第10條第6項請求原告負擔晉昌公司之承攬報酬即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⑦綜上,乙案工程原告雖未完成,但其已經施作的部分計價為2,908,212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1,376,550元、逾期違約金1,324,784元後僅餘206,878元(計算式:2,908,212元-1,376,550元-1,324,784元=206,8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9,411元(計算式:412,533元+206,878元=61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起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原告提出之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