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陳葦諭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李宸誼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30萬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配偶甲○○婚後生活美滿,於民國000年0月間知悉自己懷有身孕,原告對於兩人幸福家庭生活充滿想像及規劃。嗣於000年00月間,被告以原告小姑(即原告配偶甲○○胞妹)蔡紫薇好友身分,向原告表示因為伊跟當時配偶婚姻關係出現問題,且因為經濟狀況不佳等狀況而沒有處所可去,希望能夠借住原告家中,原告見被告悲惨情況,於心不忍遂同意其入住,又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與配偶離婚遷出原戶籍,原告遂又同意讓被告於112年1月9日遷入原告之戶籍。被告居住於原告家中時,即與甲○○互動頗為密切,惟原告當時認係因為被告婚姻遇到難題,故而甲○○方多給予關心,且因甲○○當時工作壓力、準三寶爸爸壓力等導致情緒不穩、精神狀況不佳,原告認為被告在家一起生活也算是多一個朋友,可以順帶多看顧、陪伴甲○○,應有助益於甲○○減少精神壓力,故未做他想,其後原告及甲○○甚至於000年0月間陪被告出遊散心,希望能夠陪被告走出離婚陰霾。
㈡惟於000年0月間,被告突然說要搬走,原告多次詢問後甲○○才承認其與被告日久生情,但兩人現已分手故而被告才會搬走,希望原告能原諒等語,原告知悉此事後甚感錯愕,情緒更是憤怒非常,然而原告因為剛生產不久,且考量因為甲○○本身患有精神疾病,被告曾給予陪伴讓甲○○病情減緩等情,故而暫時不願訴諸法律。然原告於112年9月初時,收到鈞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始驚覺兩人應不是只有單純交往,故再度詢問甲○○究竟與被告交往程度到多深,甲○○才坦言其與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已開始交往,且交往期間兩人有在家、在汽車旅館等地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因未做保護措施而使被告受孕,於112年5月底陪同被告至婦產科墮胎等事實,並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
NE(下或稱本件LINE)對話以及與被告兩人出遊照片等供原告檢視,表示確實已經將全部事實均告知原告,並寫下自白書承認,以乞求原告之原諒。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的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足為之。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被告為原告配偶甲○○胞妹之好友,早已清楚知悉甲○○已婚事實,且被告借住於原告家中時亦知道甲○○配偶即為原告,被告不思原告在其無助時提供住所等協助之恩惠,竟仍與原告之配偶交往、為性行為,並傳送、互通曖昧親密訊息
。自甲○○提供給原告之本件LINE對話以及與被告兩人親暱之照片可知,被告與甲○○確實有相處親暱且頻繁進行性行為,而本件LINE對話訊息亦可證明被告與甲○○逾越一般朋友範疇之不正常往來之事實,更遑論於兩人對話紀錄中如11
1年8月16日對話提及「甲○○:『摸摸頭』、被告:『我愛你』,甲○○:『我也愛你』」、111年8月20日對話提及「
被告:『你要一陣子不能用了』、甲○○:『為什麼一陣子不能用(張貼保險套之照片)』、被告:『因為感染阿不然咧、醫生說性行為前後都要洗乾淨、你不准給我射裡面了嗎
』『了啦』,甲○○:『那就洗乾淨、好啦、知道了』、甲○○:『(張貼按摩棒之照片)』」等,被告顯已侵犯原告之配偶權事實明確,且應屬重大。
⒉被告既知悉訴外人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交往、傳送曖昧親密本件LINE對話訊息以及發生性關係等行為,有明顯逾越一般人之通常交往之事實,顯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更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使其婚姻關係互敬、互愛誠摯基礎遭受重大打擊,原本幸福的婚姻已完全消失殆盡,原告每思及此,即潸然淚下,所受之刺激打擊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名狀,且上開情節亦屬重大,堪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而原告亦因為被告所為前揭介入、干擾原告婚姻家庭之行為,飽受精神上之煎熬與折磨和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捍衛自身權益,於法有據。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甲○○前曾送餐至胞妹蔡紫薇公司,因此認識蔡紫薇同事包括被告,當時甲○○即已公開其已婚之事而無半點隱瞒,公司同事亦知悉,且甲○○與被告交往後才告知胞妹蔡紫薇,絕無被告所稱由蔡紫薇積極引薦之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因此被告與甲○○認識時即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自己本身亦為有配偶之人,當時是以蔡紫薇好朋友身分以及自身婚姻出現狀況等理由,說服原告同意讓其借住家中,原告因不忍心才同意,又因初期被告借住時之行為均無異常
,且與大家相處融洽,故原告方同意讓被告暫時遷入其戶籍内,同意待被告經濟狀況較穩定、找到新住址後,再搬走及遷出戶籍,絕無可能於知道被告與配偶甲○○有染的情況下
,還讓其入住甚至入戶籍,當然沒有被告辯稱「定位為二房
、甲○○的小老婆」此等荒誕不經之情事!
⒉就被證1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本件iMessage)對話緣由
,係000年0月間甲○○除身體健康出問題手術住院外,精神狀況也變得極差,原告生產後仍在恢復中,加上還有三個孩子要照顧,實在無暇及餘力再看顧甲○○,且當時甲○○告訴原告兩人僅有「單純交往、只有心理上之陪伴、兩人已經分手只是朋友關係了」等情節,原告雖就二人交往行為仍無法釋懷,卻礙於現實狀況妥協,讓被告協助照顧甲○○。原告見被告實際上確實於甲○○住院期間給予悉心照顧,且甲○○病情似有好轉跡象,原告強忍其負面、低落情緒向被告說謝謝,此觀「抱歉剛剛在處理小朋友…這幾天在麻煩你注意他謝謝你」、「…他現在的身體狀況跟精神狀況都是需要有人照顧有人陪伴」、「…感謝妳為我做的,更感謝妳為他而做的 我不恨妳也不討厭妳反而是感謝妳」等語即明,然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可以接受、原諒被告與甲○○交往甚至是發生性關係之認定無疑。至於被告自陳「…在我發現我懷孕之前…」等語,原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是自甲○○受孕,而是112年9月初收到暫時保護令時,看到内文提及「…你曾經懷孕的小孩是不是不是我的…」等語時,始驚覺兩人不只單純交往,而是有發生性行為之程度,否認至遲於112年8月15日即已知悉被告曾懷孕。
⒊被告最晚於入住原告住家時即已知原告與甲○○間存有婚姻關係,卻仍與甲○○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甚至因此受有身孕,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之前開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每思及自己當時心軟同意讓被告入住家中,甚至讓被告遷入戶籍,卻導致家庭破裂、夫妻感情生變即後悔不已,且原告自從知悉被告與甲○○發生多次性關係,且次數頻繁
,除在汽車旅館外,甚至在原告之家中亦有之,原告思及被告與甲○○兩人在其與配偶共眠之床上纏綿,就覺得天旋地轉、忍不住落淚崩潰,對被告所作之事情深深無法釋懷,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原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開立相關處方箋藥物予原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賣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5,皆僅能證明被告有與甲○○交往,就此而言,被告亦不否認確與甲○○有一段感情。惟被告入住原告家前,實不知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是以,被告固於入住原告家前與甲○○開始交往,惟斯時之交往行為仍不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前與甲○○胞妹蔡紫薇為工作上之同事,適逢被告於前段感情中觸礁,蔡紫薇乃積極引薦其兄甲○○與被告認識、交往,因蔡紫薇一再向被告宣稱甲○○為人良善、值得依靠
,被告漸漸與甲○○熟識、進而交往,斯時被告尚不知甲○○為已婚之人。嗣被告因工作、經濟因素搬離原居所,蔡紫薇、甲○○便極力邀請被告住進甲○○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住家(即原告家)共同居住,因蔡紫薇、甲○○盛情邀約,被告乃允諾前往居住,本滿期待與未來丈夫甲○○同創美好婚姻生活,入住後始知悉甲○○一家竟全居住其中(包含甲○○、原告、三名子女及甲○○父母),赫然發覺甲○○竟為有配偶之人,驚恐之下不知該如何是好。更奇怪的是甲○○一家(包括原告)似乎早已知悉被告之到来,均未有任何不妥、異樣之言行或表現,更是將被告定位為甲○○二房,以細姨身份接待被告入住甲○○住家,甚至親友來訪時均向渠等介紹被告乃甲○○之「細姨」(意指小老婆)。此從「被告自112年1月至7月間,長住於原告家中與甲○○以丈夫、小老婆之身分相處,而原告卻未有任何異議,反與被告相處愉快」之事實可見一般。且自被告搬離原告家後,除了原告以本件iMessage之訊息試圖挽回被告至原告家中與甲○○再續前緣,原告之同居家人如甲○○、甲○○之妹、甲○○之姑姑亦是如此,例如與甲○○之姑姑蔡孟蓉稱:「姑姑要去住院了家裡跟仔仔再麻煩妳」、「姑姑很放心不下妳就像姑姑女兒一樣早點回家住」等語,顯見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確係有以事前之同意,允許被告成為甲○○之小老婆。是依前開說明,既原告已同意被告為與甲○○交往之行為,即應阻卻被告行為之不法性,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無庸依侵權行為法律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在與甲○○相處期間,屢屢發現甲○○使用交友軟體與陌生女子瞹眛調情,明示、暗示請求甲○○切莫為之,惟其依然故我,甚至不時暴怒誣指被告出門係為與其他男人相好
,被告最終乃決定放棄搬離。但甲○○為挽回被告,起先好言相勸,後日趨激進以自殘相逼,被告始報警,後續經鈞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另000年0月間甲○○精神、身體狀況不穩
,被告曾在其家屬要求下於當月15日前往醫院照顧,此情被告如實回報原告,原告於當日以本件iMessage向被告傳達希望被告回來與甲○○同居,被告當即明確向原告表示「在我離開家之前、在我發現我懷孕之前,我就知道他用交友軟體了,有好幾個月晚上,我也清楚在他旁邊看到他與其他的女生瞹眛聊天…」等語,故原告至遲於112年8月15日即已知悉被告曾懷孕,但竟於民事起訴狀稱遲至112年7月始知悉甲○○與被告之關係,並於112年9月初透過暫時保護令始明確知悉倆人交往,顯屬訛辯。
㈣又因個人的家庭、婚姻觀念不同,提倡開放式關係之個人亦非少數,倘崇尚開放式關係在雙方明知情況下,與雙方均允諾之第三人交往,是否能一概論定該第三人必然成侵害配偶權精神損害賠償之客體應以個案判斷。又按允許被告與訴外人交往之意,顯係已對被告宥恕,當有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且拋棄為單獨行為,經原告表達原諒、宥恕之意時即生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果,與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提議無涉…。觀諸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允許被告與訴外人交往,其後仍向被告告知訴外人近況,並表示私心希望訴外人將回歸家庭…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再對被告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以本件iMessage向被告稱「…你的好我都看得到 我希望你好好再三考慮 我不希望他孤家寡人一個…他現在的身體狀況跟精神狀況都是需要有人照顧陪伴!而妳是最適合的」、「交友軟體是我叫他去試試看的
,…妳離開家裡我又不能陪伴她,所以我一直叫他去下載找人聊天不會無聊…我現在只想他有人照顧好好過生活!所以我才這樣跟妳溝通跟妳講也是為了我自己也為他更是為了妳跟那個家」、「身為女人我們都知道彼此不容易... 我希望妳能給他機會 溝通才是最好的橋樑 我知道妳愛他,我知道他愛妳,我也愛他所以才選擇做出決定!感謝妳為我做的
,更感謝妳為他而做的 我不恨妳也不討厭妳 反而是感謝妳」等語,顯見原告早已肯認甲○○與被告之關係,更傳達希望被告回來與甲○○同居之意。且「感謝」被告填補甲○○空虛的內心,堪認原告向被告為宥恕之意思表示,已拋棄其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被告未同意回到原告家中居住而異其效力。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實乃被告因見甲○○持續使用交友軟體與多名女子瞹眛,無法容忍,決心斷絶與甲○○之關係,搬離甲○○住家另覓住所,甲○○軟硬兼施被告均不願繼續雙方關係,甲○○與原告始共謀提出本件訴訟,更由甲○○書寫自白書,藉此影響鈞院心證。故縱認被告果基於先前行為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認原告已拋棄其於112年8月15日以前已發生之請求權,原告就此時間點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前開主張均無理由,惟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
、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前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是遭蔡紫薇、甲○○刻意隱瞞其己婚之事實,入住甲○○住家始知悉原告之存在,又被甲○○一家定位成二房,原告自始均知悉,更在被告搬離後表明對被告的「感謝」之意,且一再請求被告搬回甲○○住家陪伴甲○○,原告縱有精神痛苦(假設語氣,非屬自認)亦屬輕微,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核其數額顯屬過苛,懇請鈞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酌定適切之精神慰撫金。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與甲○○發生性關係,並且因而墮胎,被告並曾經入住原告與甲○○住家。
⒉被告曾經在112年9月份聲請本院暫時保護令。
⒊兩造對於雙方所提出來的文件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⒋被告於000年00月間開始與甲○○發生性關係,於112年1月初入住原告住家,於000年0月間曾墮胎,並於000年0月間搬離原告住家。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甲○○發生性關係時是否知悉甲○○已婚?
⒉被告與甲○○發生性關係之前,是否已得原告之同意或事後原諒?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配偶甲○○胞妹蔡紫薇之好友身分,因經濟狀況不佳等狀況而沒有處所可去,希望能夠借住原告家中,原告同意其入住,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與配偶離婚遷出原戶籍,原告又同意讓被告於112年1月9日遷入原告之戶籍。而甲○○與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已開始交往,自000年00月間開始與甲○○發生性關係,且交往期間兩人有在家、在汽車旅館等地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因未做保護措施而使被告受孕,於112年5月底陪同被告至婦產科墮胎,嗣被告與甲○○於112年7月12日分手,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搬出原告家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
、本院暫時保護令、甲○○自白書、本件LINE對話以及被告與甲○○兩人親暱之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5頁)
,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照片等資料之真正,足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發生性關係時已知甲○○已婚,而原告是於112年9月初收到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時,才知悉被告與甲○○有發生性關係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述(本院卷第105-112頁)。被告雖以證人甲○○之證詞內容與原告書狀一致,且證人與被告間有刑事、保護令訴訟,因而指摘其證明力等語。然原告與證人為夫妻關係,且證人為求原告原諒其與被告之婚外情,因而將其與被告交往之過程書載於自白書,並提出相關照片、本件LINE予原告等情,有該自白書、照片及本件LINE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5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應屬當然。至於證人甲○○與被告間雖有刑事、保護令等訴訟
,然既於本院訊問前業經具結,若就本件案情重要事項作出虛偽陳述而觸犯偽證罪刑,最重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違反保護令、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刑責最重各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應無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虞,是以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否認其與甲○○發生性關係時已知甲○○已婚云云,應無可採。
㈢被告雖提出本件iMessage之對話內容及其與甲○○姑姑蔡孟蓉於112年7、8月間之簡訊聊天紀錄(本院卷第57-62、123頁),抗辯被告入住原告家中期間,原告及原告家人允許被告成為甲○○小老婆,其與甲○○發生性關係是得原告事先同意或事後宥恕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iMessage之對話畫面雖載有:「(被告稱)…我會盡力而為,有任何狀況也會跟你說,但我也想讓你知道,我對他也確定沒有辦法再繼續了…」、「(原告稱)我清楚明白走到這一步是從之前累積而來的,而妳的出現加快了這事情的發生!我的退讓我的成全是因為知道他(按指甲○○,下同
)心裡有妳!儘管他怎麼騙妳騙我但是他對妳的好我也都看得到…他現在的身體狀況跟精神狀況都是需要有人照顧有人陪伴!而妳是最適合的」(本院卷第58頁)、「(被告稱)…或許我和他的關係不再是情人,但至少我會是姑姑的乾女兒、蔡紫薇的好閨蜜,而那邊是我永遠的家,他也會是我永遠的家人…」「(原告)我希望妳能給他機會…我知道妳愛他,我知道他愛妳,我也愛他所以才選擇做出決定!感謝妳為我做的,更感謝妳為他而做的…」(本院卷第61-62頁)等語。然依上開文義,尚難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屬實;且原告當時既尚未知悉被告與甲○○兩人已有性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當無事前同意,或於上開對話時有事後原諒之可能。
⒉至於被告與蔡孟蓉間於112年7、8月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業經原告當庭否認其真正;且經證人甲○○證稱該簡訊是其用蔡孟蓉的手機傳簡訊給被告之對話內容等語明確。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入住原告家中期間,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已允許被告成為甲○○之小老婆,有事前同意其與甲○○發生性關係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知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甲○○發生多次之性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後,仍經原告同意借住原告家中,並與證人甲○○互動密切,兩人曾在家中、汽車旅館等地發生多次性行為,破壞原告與證人甲○○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穩定之行為情節;與原告目前並罹患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身心科門診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藥單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9頁)。然依本件iMessage之對話內容,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其配偶甲○○有感情曖昧之情,原告並選擇退讓、成全等情,致原告所受身心上之傷害,及兩造有如卷附戶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所示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末證物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
,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