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黃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YUKI_李夢然」向原告佯稱可至Prorod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9,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並完成洗錢犯行,致原告受有809,500元損害乙節,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此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500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50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