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林錦燕
被 告 陳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語涵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倘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1年8月初,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成年人,再經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系爭一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系爭一銀帳戶。
㈡不起訴處分書有很多疑點,且都站在人頭帳戶的立場,希望法院不要受刑事認定之拘束,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給他人使用,不管是放貸或找工作,都不是理由,且不是提供自己的帳戶,是提供無關緊要的帳戶,給不法投資者去洗錢。
㈢被告本身提供帳戶就是不對的,被告提供帳戶就是當代罪羔羊,自己要有危機意識,就是因為人頭帳戶警察才抓不到人,只能抓到被告出來。被告提供很多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說沒有錢,但還有錢投資進去。
㈣被告上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也是被害人,當時係要找工作,若伊真的要騙人,不可能拿伊自己的帳戶,等著警察來抓,當時伊也被人家騙很多錢,伊需要工作,伊有問對方,對方也說沒有怎樣,說人家匯錢匯進去,叫伊不要動,跟伊說不會有問題。
㈡伊根本就不知道自己是替罪羊,伊整天都在工作,不知道什麼人頭帳戶,如果今日伊知道,根本就不會把系爭一銀帳戶交出去,發生後人家打電話跟伊說才知道,伊不可能笨到明知有問題,把自己的帳戶交出去,伊也是被騙了很多錢,伊也是拼命投資進去,伊如果知道怎麼會把自己的帳戶提供進去,如果伊是故意的,就是等著警察來抓。對方那時候跟伊要的只有一個帳戶,都是同一個帳戶,沒有提供很多人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曾於111年8月初,將其所申辦之系爭一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
㈡原告曾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是否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系爭一銀帳戶,致受有69萬元損害等情,被告並未予爭執,復有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2671、2763、3325、4367、4788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係判斷行為人有無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即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先予敘明。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其在111年8月7日急需用錢,於是其透過臉書上的貸款社團認識一位貸款專員暱稱「張琴」之人,雙方互加LINE,「張琴」聲稱提供網路銀行的帳戶供他們使用,他們每週會匯給其3萬元,於是其在111年8月9日前往第一銀行申辦網路帳號,並在當天將網路銀行的認證碼以LINE提供給他們,之後,對方在111年8月10日11時57分匯款1萬元到系爭一銀帳戶,並跟其說這是獲利的錢,於是其在當日就先提領出來,之後111年8月11日換成一位LINE暱稱「阿King放款專員」之人跟其說,接下來他們需要進行匯款作業,作業期間其不能登入網銀,否則會終止合作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真字第1110061851號卷第2頁反面),是本件詐欺集團所利用之系爭一銀帳戶,為被告將系爭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酬勞。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份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業經政府、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單純提供系爭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而無庸為任何勞務提供,即可每週獲得3萬元之利益,並於提供系爭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密當下,旋即取得1萬元報酬,實係出租帳戶與他人使用,並獲取顯不相當之對價。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困難,苟非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勾當,實無必要以如此高額之利益向他人租借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會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手中,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止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將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再行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未慮及此,並未確認對方之身分,即率而提供系爭一銀帳戶網銀帳密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因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原告69萬元之行為,難謂無過失,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69萬元損害之責,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再議駁回在案,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反之刑事犯罪以故意為原則,提供帳戶予他人涉嫌洗錢、幫助詐欺並無處罰「過失」犯,故檢察官雖予其不起訴處分,也僅是認定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沒有故意,但不代表不成立民事的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尚不得以刑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主張卸免其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附此敘明。
㈤又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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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以LINE暱稱「萱萱」向林錦燕佯稱可以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錦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被 告之右揭帳戶內。 |
⑴111年8月17日14時25分 ⑵111年8月18日10時24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