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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李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被      告  張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在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朱丹灣小段一六九-三二、一六九-五三、一六八-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二六二建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次序2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黃玉英前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對被告所負之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債務,約定清償日期民國88年5 月30日,並於87年11月30日登記在案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房地為伊所繼承,並於107
    年12月6 日登記完竣。
  ⒉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8年5 月30日,縱以民法所定最長時效15年計算,該債權亦應於103 年5 月30日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在該債權罹於時效之後5 年間又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同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為此爰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之前我借錢給黃玉英,後來她過世我沒跟她要,我不
        知道要怎麼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等情狀。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之存在對於所有權之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完整性有所妨害。其次,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 條)。
 ㈡經查: 
   ⒈系爭房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前於87年11月30日為被告設定有150 萬元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黃玉英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且約定債務清償日為88年5 月30日,並經登記在案等各情,要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1 類謄本4 份在卷(見卷內第11-25頁)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5 月30日,故依民法第128 條、第125 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103 年5 月30日已罹於15年時效
   ,且依同法第880 條規定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於上開期日之後5 年間不實行而歸於消滅等情,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有中斷時效及行使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故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可採。
  ⒊承上,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但在系爭房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在系爭房地之權益要有妨害,故而請求被告應將在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