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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天綠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志誠 

被      告  洪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洪麗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天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綠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被告高志誠、被告洪麗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共36期,另於110年10月22日簽具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14年6月23日止,約定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機動計息(目前為2.94%)。以上放款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十三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權人得將債務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天綠公司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天綠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原告均於111年12月28日寄發催告書予被告,被告均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惟被告迄未清償,被告天綠公司仍滯欠本金1,698,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高志誠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金額、利息及起訴狀內容。
四、被告洪麗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借據及增補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告函及回執、臺中銀行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高志誠對原告請求給付內容到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洪麗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故上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天綠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天綠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高志誠、被告洪麗貞均為被告天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天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165,272元
2.94%
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533,572元
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