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添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丁文棟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請求分割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當事人適格欠缺,並陳報如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其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不得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參照)。法院雖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非負有無窮盡之調查責任,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減輕,仍負有協力之義務,是當事人所未聲明之請求,或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尚不得任意調查斟酌而為判決,再參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修正理由,益見原告就訴訟要件之欠缺負有訴訟促進義務,且不因該訴訟要件之欠缺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例如欠缺當事人適格),即當然免除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及證據提出之舉證責任。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214地號)、海口段288之3地號土地,主張其中21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俊業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乃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補正狀,以林俊之繼承人林葉喜美等人為被告,並提出21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參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75條、第1176條規定,本件21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俊死亡時,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為適法,但原告未提出林俊及其再轉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則其所列之被告林葉喜美等人是否已合法繼承或要改列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仍屬未明。此攸關訴訟要件有無欠缺之審查,經本院以113年1月18日函請原告於20日內補正繼承人適格之欠缺(如該次函文說明二、㈣),然原告迄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提出向管轄法院查詢原共有人林俊(包括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如有拋棄繼承致本件被告有所變動,請提出更新之起訴狀,列明完整被告之姓名、住址(被告如有法定代理人,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且應提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該214地號土地部分之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