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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郭金珊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曾阿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阿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金珊(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曾阿寶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因智能障礙,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本院法官於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林冠甫醫師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鑑定筆錄。
 ㈥精神鑑定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依112年12月8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之臨床失智智量表《CDR》分數為2分,已到中度失智程度,長期記憶、心智操作、定向感、抽象思考及語意流暢度等能力,均落在缺損範圍,自我照顧能力不佳,亦無法自行處理居家事務、財務及生活中遭遇到的問題,根據過去診間觀察及心理衡鑑報告,鑑定結論為相對人之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
三、綜合前述事證,本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妻,而受輔助宣告人另有長子曾伯坤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曾阿寶之輔助人,且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曾伯坤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曾阿寶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等等情況,認為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曾阿寶的最佳利益。因此,依據上述規定,選定聲請人郭金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阿寶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