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清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嬌艷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原告「上海秉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