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沈萃桞即王到之繼承人(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固列載原共有人王到之繼承人沈萃桞為被告,惟被告沈萃桞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8月22日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見調字卷二第61頁、調字卷八第119頁),及臺北○○○○○○○○○112年3月31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26002179號函檢送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在卷可稽(見調字卷十第377-380頁),其顯無當事人能力,惟原告仍列沈萃桞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