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子淵律師
被 告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嘉雯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瀗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訂有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天主教福安醫院(下稱福安醫院)委託原告經營管理。而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8條分別約定:「合約期滿除甲方(即被告)不再對外委託經營,或因委託經營條件變更乙方(即原告)不願承接受託經營外,乙方享有優先締約權 」、「如有一方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情節重大,或違反本合約內所列條款,並經對方以書面提示仍未見改善者,亦需給付對方新臺幣壹仟萬元賠償金。」,是以原告享有優先締約權,被告亦有優先與原告締約之義務,倘若被告違反該條規定,經原告書面提示仍未見改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賠償金。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6個月前,曾以斗南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終止或協議續約事宜。隨後被告於同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委任經營契約書(模版)」(下稱新契約模版)予原告參考,並請原告修訂後於同年6月28日以前回傳,被告向原告表示新契約模版與原系爭契約雷同,詳細經營方式兩造仍可繼續商談。
㈢隨後,原告即依被告來函及說明於被告指定期限內修訂新契約模版後回傳予被告為要約之引誘,並做後續商談之用,然原告亦獲悉被告另與原告以外第三人洽商經營福安醫院事宜。原告再以112年7月14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同意繼續經營福安醫院,依約享有優先締約權,並請被告依約履行,切勿違約與第三人締約等語。惟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進行後續議約及締約事宜。
㈣而原告發現被告已然與第三人締約,而未與原告優先締約,足資證明被告於接獲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書面提示後仍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違約金。
㈤又因被告已與他人另定契約,則被告與原告優先締約權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此損害賠償數額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預定為1,000萬元,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
㈥綜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醫療合作契約書,將所屬天主教福安醫院醫療大樓及內部相關設備,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合約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即以112年5月11日斗南郵局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將於112年12月31日期滿,依系爭契約第5條(三)規定,於期滿前6個月通知進行終止或協議續約事宜。
㈢被告另於112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新版委任合約模版及委任說明簡報檔案予原告,並請於收到後112年6月28日24:00回覆,嗣原告於112年6月28日23:00以電子郵件回覆寄送營運計畫書及契約條文修正對照等資料。
㈣系爭契約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為5年期之定期契約,並無以長久委託原告經營為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契約全文亦無「長久委託經營」之任何字句或文義。系爭契約5年期間屆滿後,原告能否繼續經營福安醫院尚須與被告議約,至系爭契約第2條中所提及之原告享有優先締約乃指原告僅於相同條件下享有優先締約之權利,若原告條件劣於他人或因經營條件變更原告不願接受新約款者,原告自無續定經營契約之可能,原告非可單方片面解釋其擁有優先締約權,即指被告有長期與其訂立經營管理契約之義務。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三)於112年5月11日斗南郵局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進行契約之協議及後續續約事宜,已盡通知義務,並無原告所述違背契約義務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並未訂有被告僅能與於原告進行契約磋商協議,而不得於議約過程中另與第三人進行磋商,是縱令被告於與原告議約期間另與第三人接洽協議,乃被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當有之權利,原告以此指稱被告與第三人議約違背優先締約權,顯屬無稽。
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契約屆滿前6個月通知原告協議續約事宜,已給予原告優先締約磋商之機會,並於112年6月15日提供新契約模版予原告,並於新契約模板中提出委託經營條件變更之內容供原告審酌以利後續協議新契約之訂定。而原告於收受新契約模版後針對被告提出之新契約模版為諸多加註及變動,顯見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新契約模版中關於變更營運條件部分有諸多不同意之處,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故原告於收受新契約模板後,回函並加註說明意見,而非表示同意接受該新契約模版之契約內容,可視為拒絕被告之要約,而喪失優先締約權。是被告已依約給予原告優先締約權,而無違背契約給付義務侵害原告之優先締約權,更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可言。
㈦據上,被告並無違背契約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其僅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1,000萬元作為損害之金額,難認有理。又請依被告所提證物斟酌排除或酌減違約金。
㈧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與簽訂醫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經營福安醫院,經營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滿除甲方(被告)不再對外委託經營、或因委託經營條件變更乙方(原告)不願承接受託經營外,乙方享有優先締約權。
㈢系爭契約第5條(三)約定,合約期滿前6個月通知進行終止或協議續約事宜。
㈣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者應賠償1,000萬元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
㈤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以斗南郵局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進行終止或協議續約事宜。
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新版委任合約模版及委任說明簡報檔案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收到後於112年6月28日24:00回覆,原告於112年6月28日23:00以電子郵件回覆寄送營運計畫書及契約條文修正對照等資料。
㈦原告於112年7月14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同意繼續經營福安醫院,依約享有優先締約權,並請被告依約履行,切勿違約與第三人締約等語。
㈧系爭契約已確定期滿未續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優先締約權?
㈡被告有無將與第三人締約之內容先行讓原告決定是否行使優先締約權?
㈢原告以被告違反優先締約權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合約期間: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合約期滿除甲方不再對外委託經營或因委託經營條件變更乙方不願承接受託經營外,乙方享有優先締約權」。已明文約定原告享有優先締約權,而其除外條款既為:被告不再委外經營或經營條件變更原告不願意承接受託經營,並無其他排除優先締約權之條款,益徵原告只要在被告委外經營之前提下,不論原告締約期間表現如何,或續約之際經營條件如何變更,均享有優先締約權,故被告抗辯原告不享有優先締約權,違背明文約定,並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抗辯契約並無限制被告於議約期間另與第三人接洽協議,乃被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當有之權利,固屬的論,然依上開契約明文,第三方若給予被告更優惠之締約條件,被告仍應使原告知悉並給予原告機會表示是否願意以同條件與被告訂立新約,如原告不願意以該條件與被告訂約,被告始得與第三方訂約,此乃契約明文原告享有優先締約權之文義。被告以其基於契約自由有權與第三方議約為由,而認原告不得享有優先締約權、或另以早於契約屆滿前就通知原告續約事宜,已給予原告優先締約之機會等語為辯,均核與契約文義不符,不足憑採。
㈣所謂優先締約權,依其文義,是在相同條件下,原告享有優先締約之權利,故被告如與第三方議定新的經營條件,於該相同條件下,應使原告有行使優先締約權之機會。被告雖抗辯有於112年5月11日以斗南郵局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進行終止或協議續約事宜。並於112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新版委任合約模版及委任說明簡報檔案予原告,已先讓原告行使優先締約權等語,然而,被告所寄送給原告的只是有諸多空白待填之「模版」,且依被告自承原告於112年6月28日23:00以電子郵件回覆寄送營運計畫書及契約條文修正對照等資料中對於契約條文中有多處修正(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與第三方(大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委任經營契約書,觀諸該契約書內容與被告寄送予原告之「模版」及原告回傳修正條文之內容並不完全相同(例如:委任期限不同,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3頁),顯然經營條件有所變更,本件原告尚未表示不願意依被告與第三方達成之新的經營條件承接經營,而被告自承並未再給予原告表示是否願以被告與大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內容接受委託經營之機會,堪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至明。
㈤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有一方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或違反本合約內所列條款,並經對方以書面提示仍未見改善者,亦需給付對方新臺幣壹仟萬元賠償金。又連帶保證人對乙方在履行本契約的有關事項,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被告違反原告享有之優先締約權逕與第三方訂立新約,原告曾於112年7月14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同意繼續經營福安醫院,依約享有優先締約權,請被告依約履行,切勿違約與第三人締約等語。但被告仍於112年8月10日與第三方大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訂約,堪認被告行為已合致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金發生之理由。
㈥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則原告已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先予敘明。再者,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情形,此種違約金是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產生的損害的預定賠償總額,換言之,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的情況,債權人不需要證明實際損害的多少,只需按照約定的違約金要求債務人支付。然而,如果債權人並未受到損害,則無法請求此種違約金。又或者,於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亦得酌予核減。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雖然請求被告賠償其1,000萬元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並主張該違約金係指因不能經營福安醫院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302頁),惟依被告抗辯,原告經營福安醫院於112年度之稅前盈餘為-1,596,222元,有損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合約期間乙方(原告)保證天主教福安醫院每年產生新臺幣990萬元淨利(結餘)....每年結餘超出990萬元屬乙方所有;每年盈餘不足990萬元,或發生虧損,由乙方負全責補足至99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兩造所定系爭契約係保證被告獲利之契約,但原告未必能有盈餘,以112年度為例,原告除應負擔虧損159萬餘元外,尚應給付被告保證獲利990萬元,兩者相加,反而損失約11,50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未能經營福安醫院導致所受損害1,000萬元與實際情形差距甚遠,其違約金應有予以酌減之必要。本院衡酌上情及原告資本額為1,300萬元、系爭契約經營期間為5年之定期契約,以及被告提出原告於108年至112年經營之績效等情(見本院卷第170至177頁),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5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雖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優先締約權,但違約金約定有酌減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