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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廖俊盛 
被      告  盛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澤男 
被      告  林彥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23,15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9,84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盛楙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6日邀同被告吳澤男、林彥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 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嗣兩造於111年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一年,按月付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再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一年(寬限期自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17日),按月付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借據第7條規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目前利率為5.79%(即2.79%+3%=5.79%,本案繳納至112年6月16日,以下個月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2年6月18日為基準日計算逾期當時利率)。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可證。詎被告本息繳納至112年6月16日止,即未再繳納,目前尚欠本金7,123,152元,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盛楙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7日邀同被告吳澤男、林彥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6,000,000元正,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7月27日起,前12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機動計息,第13至60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機動計息。嗣於111年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寛限期一年,按月付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寛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一年(寬限期自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按月付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借據第7條規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一)項,計付延遲利息,目前利率為 3.35%(即1.595%+l.755%=3.35%)。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可證。詎被告本息繳納至112年6月26日止,即未再繳納,目前尚欠本金5,519,848元,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新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25至32頁)、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第33至48頁)、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49至60頁)、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87至90頁)、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1至93頁)、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65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盛楙貿易有限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被告吳澤男、林彥棻為被告盛楙貿易有限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楙貿易有限公司、吳澤男、林彥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7,123,152



5.79%
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519,848
3.35%
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