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羅敏清
被 告 恒達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華仁
被 告 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華仁、吳玉華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被告恒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恒達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恒達公司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8筆,金額共計22,510,887元,目前尚積欠本金17,357,902元,該借款應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恒達公司僅繳付至111年6月20日止之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被告等所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吳華仁、吳玉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7,357,9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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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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