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峻浩家居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2年2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號裁定准對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本院網站係於112年2月15日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此經本院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可明。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2年5月15日止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本應於3個月內即112年8月1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3日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