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振霖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聲請對相對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13 年度司促字第240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經查,異議人對民國113 年4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促字第2408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同年5 月9 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收狀日期
:同年、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公司乃設在高雄市新興區,非本院轄區,是聲請人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其對他人向鈞院所提起之110 年度訴字第545 號訴訟事件之訴狀中,即明確表明其實際營業處所在「雲林縣○○鄉○○村○○00○000 號」,至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之9僅是其登記地址,並無實際營業等語,該份起訴狀影本在伊向鈞院提出本件聲請時,即檢附供鈞院參酌,是相對人既僅在雲林縣麥寮鄉營業,堪認伊之請求原因事實應與相對人在鈞院轄區之營業處所之業務有涉。故伊向鈞院對相對人提出本件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 條、第510 條之規定,詎原承辦股不察
,即率予駁回伊之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交由鈞院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云云。
四、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法第3 條第1 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本公司所在地並予以登記(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條)。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 條)。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新興區乙節,此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版)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408號卷第19頁)可稽。至相對人前於110 年00月間在其與他人涉訟之書狀中雖曾陳明其實際營業處所在「雲林縣○○鄉○○村○○00○000 號」云云,但異議人與相對人衍生本件爭議所涉事務是否確係在雲林縣麥寮鄉所發生?且相對人在該址現是否仍有在營業?異議人俱未提出證據釋明,徒以上開書狀內容主張兩造間之爭議乃在本院轄區所發生,已難謂可採。況督促程序之設,乃在依簡易程序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法院毋庸訊問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參照),故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判時,僅須就合法要件為形式上調查即可,本件相對人之住所既在高雄市新興區,業如前述。職是,本件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 條第2 項規定;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請,經核與法無違,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就此部分所為裁決要有不當,併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