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嘉琳 
相  對  人  益禾進口水果即余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月4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㈠所載:「雙方同意和解金新臺幣12,600元和解,資方於113年1月10日前匯款至勞方甲○○的指定帳戶內(009彰化銀行西螺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甲○○)。」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工資差額、預告工資及退休金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4日經雲林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其中調解成立內容㈠所載:「雙方同意和解金新臺幣12,600元和解,資方於113年1月10日前匯款至勞方甲○○的指定帳戶內(009彰化銀行西螺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甲○○)。」部分,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如聲請意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紀錄、聲請人於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足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其義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適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