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凡華
相 對 人 我是夢想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8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點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萬元及第7點所載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7萬8,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第2點及第7點所載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調解內容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從而,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雲林縣政府進行調解,於113年10月8日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為: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和解,給付方法為:分6期給付,相對人於113年11月10日匯款4萬3,000元、於113年12月10日匯款4萬3,000元、於114年1月10日匯款4萬3,000元、於114年2月10日匯款4萬3,000元、於114年3月10日匯款4萬3,000元、於114年4月10日匯款4萬5,000元,至聲請人之薪轉帳戶,如有其中1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第7點為:雙方違反上述和解條件之一,經對方告知後7天內未執行,須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7萬8,000元。而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26萬元款項為任何給付,且經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後7日內並未履行等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頁、第29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揭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遵期履行給付義務,餘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26萬元,以及依第7點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7萬8,000元,核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意旨所指系爭調解紀錄之成立內容第2點所載「資方同意補繳勞健保積欠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補繳之積欠費用金額究為何?觀諸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內容並未載明,揆諸前揭說明,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並不適宜強制執行,本院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雖經本院駁回,惟兩造間就此部分如有爭執,仍得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