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韋融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立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6,3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非財權請求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如有符合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4條規定(如附錄)者,得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錄:
勞動事件法第14條
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