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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徐志浩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對原告所為工作調動命令無效。㈡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內勤業務之職務。就聲明第1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於聲明第2項,核與聲明第1項部分同為請求回復調職前之職務而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