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李大成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5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至第三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萬4,84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提繳53,1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確認被告所為如相證4所示之獎懲處分無效。經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差旅費144,050元、延長工時之工資770,791元及112年度年終獎金8萬元,以上合計共99萬4,841元,其中關於年終獎金及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與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退休金差額53,100元部分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0萬3,89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應先徵收3,303元(計算式:9,910÷3=3,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1項差旅費144,05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至聲明第3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聲明第1至3項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853元(計算式:3,303+1,550+3,000=7,853),扣除前已繳納部分裁判費3,798元(本院卷一第31、323頁),尚應補繳4,055元。
三、綜上,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