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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金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6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70,8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5,7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