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范亭河 Pham Dinh Ha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源騏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因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等不服抗告,嗣經裁定駁回,現全案業已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09,70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徵56,539元,並依上開確定裁定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