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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熊望伸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熊望伸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虎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原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7,於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㈡又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而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10元,其中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57即1,511元(計算式:2,650元×57%=1,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即1,139元(計算式:2,650元-1,511元=1,139元)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尚需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11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共計為2,249元(計算式:1,139元+1,110元=2,249元),是本件兩造各應向本願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