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陳慧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俊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
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
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
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
訟裁定相同,倘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
,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就上開債權,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惟查,聲請人既已取得上開民事判決,且該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自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追償或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