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8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債 務 人 廖相墉即廖冠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0.1845%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72%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44%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18,326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3.59%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0.359%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年息0.372%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44%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29,932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3.59%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0.372%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44%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