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657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清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清煌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吳清煌業已死亡,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聲請實質上並無相對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