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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89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世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倘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履行,聲請人自得以該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6號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如未依條件履行,聲請人自得以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債權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