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46號
債 權 人 許進祥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債 務 人 程小宸
一、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債權人原聲請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背書人即債務人程小宸應連帶給付其前項所載之2,780,000元,惟依聲請狀支票附表所示之退票日,及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債權人提示各紙支票之期日均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期限,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查,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程小宸已喪失各該支票之追索權,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債權人債務人程小宸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於法尚欠所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