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4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宥辰
債 務 人 安晴維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子晴
債 務 人 陳建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2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37,759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95,2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980,8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