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麗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聲請狀,於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中,陳述系爭支票已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準此,聲請人非為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