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15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鄭明和
債 務 人 振瑋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東良
債 務 人 黃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振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瑋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債務人林東良、黃維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詎債務人振瑋公司、林東良分別於113 年1月5日及112 年12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2,633,67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予清償。且經債權人以
掛號信函催告債務人履行,然債務人迄今仍未再繳款,亦未
與債權人連繫商議清償方案。是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之態度
甚明。是以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借據、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暨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債權人已提出上開證據釋明,僅其釋明較為不足,非謂全無釋明,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