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18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王顥閔
債 務 人 吳淑娟
債 務 人 吳念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財產,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吳念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邀同債務人吳淑娟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金額以24期核算,餘款於112年12月31日清償。嗣後債務人等於113年2月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展期,將剩餘本金60萬元之到期日展延至113年12月31日,並約定自113年2月8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債務人自113年7月起即並未依約履行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76,49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予清償。經債權人以掛號信函催告債務人促其履行,然債務人迄今仍未再繳款,亦未與債權人連繫商議清償方案。且債務人等因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已遭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顯見債務人等財務窘迫,且拒絕履行債務之態度甚明。是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款展期約定、及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