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威盛能源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申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
。而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就擔保不足之額得聲請假扣押,
債權人茍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
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 號
判例、2 6 年渝抗字第374 號判例、31年抗字第713 號判例
亦已分別闡述詳盡。次按92年2 月7 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2 項規定,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
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相呼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
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
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
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75年度臺
抗字第453 號裁定、96年度臺抗字第849 號裁定、97年度臺
抗字第736 號裁定,均可資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自民國111年起陸續訂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合約,約定由相對人施作「雲林虎尾高中風雨球場暨光電系統工程」等。嗣相對人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進度,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改善,相對人並應支付逾期違約金。相對人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聲請人乃派員日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現場雜物堆積門外,據該址住戶稱該處無相對人公司,推斷該公司已陷入經營;另聲請人再到施工案場現勘,發現風雨球場屋頂太陽能工程竟完全未施工搭建,現場亦無施工團隊,再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亦業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3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00,962元,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名下所有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竟於113年4月份於施工進行進度落後之際,增加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見相對人公司確已經營困難,並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個案工程合約約定完成進度致有違約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為證,固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陳稱相對人經催繳後仍置之不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對相對人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回執,難認催告合法。況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未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為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退票及將其不動產增加負擔等情事,並提出票交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為據,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而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其法定代理人分屬不同主體,相互間之財務狀況本不得任意推論比擬;另就聲請人指出其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現場查訪無著,施工現場亦無施工團隊等,顯有無資力之狀態之虞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惟未據提出其他相關之財產資料足認前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確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就本件請求執行之標的物即虎尾高中風雨球場屋頂太陽能光電模組,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是否為上開動產之抵押權人,如是,則有何不足清償其債權之情形。易言之,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尚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其他假扣押原因,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通知後至今仍未提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