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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
債  權  人  黃水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泰和科技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考量假扣押之目的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終局執行,故此所謂其他終局執行名義,應係指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即必須以給付為其內容,且適於執行者為限。所謂適於執行,乃執行之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強制執行係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內容是否具體、明確而適於執行,執行法院應加以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二、僅記載:「相對人泰和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黃水利取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書提存金53萬1175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之權利不予保留。」,並未載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若干金額。又系爭提存金已為債權人假扣押執行在案,債務人對系爭提存金並無處分權,故債務人同意債權人領取系爭提存金,屬給付不能,不生和解之效力。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