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29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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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裕城
債 務 人 王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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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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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逕予換發債權憑證,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王艷珠、蘇慧娟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渠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
,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