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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92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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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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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朱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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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金融機構分行於其業務範圍內經手該儲戶之存提款業務,得因執行該存款債權業務而為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朱仁豪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另聲請函查債務人之保單、勞保及郵政資料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南投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