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77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林見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物時,應以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海義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其既已指明執行標的,即應由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