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80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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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澤輝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潤珍等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施玉樹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施玉樹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故強制執行之聲請,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聲請時均有當事人能力,始為合法,若當事人之一方於聲請前即已死亡,該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江潤珍等換發債權憑證,惟其中債務人施玉樹於本件聲請前即於105年5月18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施玉樹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