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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765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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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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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昱霖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
  條之1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參照)。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所以當事人能力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才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至為明確。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對債務人吳昱霖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本院函准債權人向戶政事務所查明債務人之繼承人,嗣因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準此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5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聲請選任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前開命令分別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詎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