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90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蘇瑞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