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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076號
債  務  人  劉宇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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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監獄帳戶內之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之親屬所存入,供聲明異議人購置日常用品之用,非聲明異議人之責任財產,本院不得扣押,而僅得扣押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且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2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語。
二、按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對於為執行標的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有所有權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此與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亦即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次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就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核發扣押命令,於酌留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後,扣得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保管金合計1,572元,其中之保管金形式上既屬聲明異議人所有,即屬聲明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自得用以清償其債務。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保管金係由其親屬存入,非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惟此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倘第三人對此有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是此部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主張應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因聲明異議人現於監獄服刑中,一應餐宿衣著等皆由監獄供應,且本院於核發扣押命令時業依法務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自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酌留3,000元予聲明異議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是就逾3,000元之部分(即1,572元)予以扣押,於法無違,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