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80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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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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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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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正偉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其聲請狀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無執行標的不明,與上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不同。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