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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24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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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陳佩伶 
債  務  人  林高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惟該第三人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則應由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