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79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秀蓮(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及財產等。然本件債務人業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