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827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智騰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在案,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債權人於113年7月4日起至115年7月4日止之期間,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