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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2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美賞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附表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及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7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李美賞等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關於債務人李美賞所有附表不動產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後經該院於113年4月23日函復因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終結。債權人嗣於113年12月9日就債務人李美賞所有附表不動產再次聲請追加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核先敘明。債權人於114年9月23日就債務人李美賞所有附表不動產再次聲請追加執行,惟查債務人李美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1日作成之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此有前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債務人經裁定宣告破產之前,且債權人陳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僅為普通債權,有債權人113年12月26日送達本院之陳報狀在卷可參,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李美賞所有附表之不動產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故債權人就債務人李美賞所有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4222號 財產所有人:李美賞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建號
1
臺中市
北屯區
仁和

815地號
全部
2
臺中市
北屯區
仁和

816地號
全部
3
臺中市
北屯區
仁和

1706建號
全部
4
臺中市
北屯區
仁和

2208建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