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47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務 人 蔡金童(兼蔡吳桃之繼承人)
蔡明月(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蔡山木(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蔡秋微(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吳坤炎(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吳坤明(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吳坤琪(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吳淑娟(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桃園市、彰化縣、新北市土城區、臺中市及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