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104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務 人 林柏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
,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91年度促字22495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之規定,應徵收執行費用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