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78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旭翔/吳琮聖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麗娟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足供參照。
二、經查:
㈠債權人持本院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雲院仕113司執丑字第45787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9日陳報扣得保單,其中就扣得債務人對富邦人壽之保單部分,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就同一標的扣押執行在先,業經本院移併該院合併執行,另三商美邦人壽回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6,627元,嗣債務人於114年3月19日對扣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定異議有理由,並轉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否則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扣押命令,然債權人於114年3月24日收受後,始於114年4月15日具狀表示意見,請求本院駁回債務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就上開解約金核發收取命令,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債務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雲林縣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5,854元元(計算式:18,618元×3月=55,854元),前開保單預估解約金36,627元,顯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債務人提出近二年財產收入資料,均無其他任何財產收入,可見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6萬元,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歷次執行均未受償,堪認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故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且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從而,債權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部分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